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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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江頂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7元,及其中17,674元
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與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
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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