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告 翁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朝雲
被告 林員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被告 林貴卿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俞文波
複代理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李姵緹
闕坤福 即闕榮華之繼承人
闕武松 即闕榮華之繼承人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債務人翁秀英與被告林美惠、林員、林貴卿、俞文波、俞朝枝、俞旭璋、俞美玉、陳俞湘芸即陳俞美裡、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闕坤福、郭坤平、闕武松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翁秀英外)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翁秀英、林貴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秀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664號債權憑證),但其迄未還款。而翁秀英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林法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翁秀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准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美惠、林員、俞朝枝、俞美玉、俞旭璋、陳俞湘芸、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郭坤平、闕坤福、闕武松、俞文波均稱同意分割。
(二)翁秀英及林貴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翁秀英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469號函等件為憑,堪認屬實。原告因其債務人即翁秀英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翁秀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翁秀英,原告並無將翁秀英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法死亡(於民國21年7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經歷代繼承後,現今其債務人翁秀英與其餘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各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欄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法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41頁、第322頁至384頁),另有郭坤平、闕坤福、闕武松辦畢繼承登記後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04頁至318頁),堪認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查,原告之債務人翁秀英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債務人翁秀英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翁秀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翁秀英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林美惠、林員、俞朝枝、俞美玉、俞旭璋、陳俞湘芸、俞麗卿、俞米紛、俞麗英、郭坤平、闕坤福、闕武松、俞文波均稱同意分割,且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本院考量原告之主張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以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翁秀英請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各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告以翁秀英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9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74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翁秀英
12分之1
原告負擔12分之1
2
林美惠
4分之1
同左
3
林員
4分之1
同左
4
林貴卿
4分之1
同左
5
俞文波
96分之1
同左
6
俞朝枝
96分之1
同左
7
俞旭璋
96分之1
同左
8
俞美玉
96分之1
同左
9
陳俞湘芸即陳俞美裡
96分之1
同左
10
俞麗卿
96分之1
同左
11
俞米紛
96分之1
同左
12
俞麗英
96分之1
同左
13
闕坤福
36分之1
同左
14
郭坤平
36分之1
同左
15
闕武松
36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