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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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壹張,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壹本(含內頁甲○○印文壹枚),金融卡壹張,偽造「甲○○」之印章壹顆,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印文肆枚,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丙○所持有「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獲後,予以侵占入己,丙○所涉侵占遺失物及另變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部分另案審理),係丙○自行換貼其本人照片後所變造之特種文書,竟與丙○二人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先推由乙○○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上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再由丙○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該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內,冒用甲○○之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印文四枚,接續在「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印鑑卡」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印文一枚,並在偽造上開該開戶資料之文書後,連同先前所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向該銀行存入現金新台幣一百元開戶,表示係甲○○本人開戶之用意,而取得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含內頁偽造之甲○○印文一枚),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板信商業銀行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七之四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換貼丙○照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甲○○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換貼丙○照片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張、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一張、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印鑑卡一張在卷可稽,並有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偽刻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未參與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丙○、乙○○就以上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推由被告丙○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之開戶資料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為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介入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變造「甲○○」名義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丙○」照片一張,係共犯丙○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板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含內頁甲○○印文一枚),金融卡一張,則係共犯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均已交付板信商業銀行收執,非被告乙○○或共犯丙○所有之物,但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印文四枚,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印鑑卡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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