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第二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煙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其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二次),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起訴書誤為零點一四公克)。甲○○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先後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八一七九○號檢驗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除安非他命外,尚包括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就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明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