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旁,以其撿拾之鑰匙硬插入機車鑰匙孔強力轉開啟動機車的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許勝義 所有而由其女兒丁○○使用(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以同上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ARM-四二三號重型機車;復於同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內,以相同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AVS-五四六號重型機車;再於同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隨身攜帶螺絲起子二支,騎乘其前所竊得AVS-五四六號重型機車,至台北縣五股工業區五權二橋,見劉興助所有而由其雇員甲○○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JY-一三六七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門未關緊,認有機可趁,乃拉開門把正欲進入車內以竊取車內財物之際,即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竊得AVS-五四六號重型機車、ARM-四二三號重型機車,及欲竊取JY-一三六七號自小貨車內財物未遂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並辯稱:伊只有竊得二台機車,而在中興橋下起獲之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丙○○、甲○○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起獲機車之照片二紙、扣案螺絲起子二支、鑰匙一支存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承稱:伊主動帶警至三重市中興橋下起獲之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許,在三重市○○○街,以撿到的一支鑰匙硬插入鑰匙孔轉開竊取乙節屬實,雖被告於偵查中更異前詞而辯稱:伊並未竊取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伊之所以在警詢時承認有偷該部機車,係警察叫伊說的云云,復於本院於準備程序初次訊問時仍辯稱:伊係應警員要求再交一部,而在中興橋下任意指一部交給警察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卻又改口陳稱:並非警察要伊承認有竊取該部機車,伊只是要澄清該部機車並非伊所竊取云云,是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所辯是否為真實,令人存疑。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另坦稱:在中興橋下起獲之機車(按即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係伊主動帶同警方至現場並當場指出該機車即為伊行竊之機車的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即偕同被告到現場起獲機車之警員戊○○證述稱:「從我接辦開始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案件,被告說中興橋下還有,我們去現場看ALN-七五0號機車,後來他說三重市○○路還有ARM-四二三號機車」等情節相符合,足證被告供出該失竊機車係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非因承辦員警之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參以經被告主動指出之ALN-七五0號重型機車,確係失竊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倘若被告未竊取該機車,焉能事先預知該機車係失竊機車,並能當場立即向警員戊○○表示該機車係伊所行竊?故被告所辯其係應警察要求而任意指認一部機車,顯與常理有悖,應係其事後編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甲○○車內之財物而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雖公訴人起訴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嗣於審判期日,公訴人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補充陳明被告於行竊之彼時,身上係攜帶有二支螺絲起子乙節,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自毋庸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竊取上開三部機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為加重竊盜該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被告身強體壯,不知辛勤工作力圖向上,竟一再為宵小、然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得之無主物,係經被告據為己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雖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供稱並非伊所有,故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