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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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所,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該互助會之期間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八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在丁○○之前揭住所開標,採內標制。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倒數第三次會時,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不相識之機會,向活會會員偽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不知情之甲○○(以女兒 林靜慧 名義加入)、丙○○(以其父親 陳泰容 名義加入)、王 蔡錦碧 (業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死亡)等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二千八百元之會款各一萬七千二百元。丁○○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同前之手法,向王蔡錦碧之女 王微淳 (王蔡錦碧出國,授權王微淳處理)、丙○○謊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使甲○○、丙○○、王微淳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二千八百元之會款各一萬七千二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尾會結束後,甲○○、丙○○、王蔡錦碧均誤認自己為尾會活會會員,甲○○、丙○○欲向丁○○收取尾會會款未果,經彼此相互詢問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王蔡錦碧得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陳泰容得標後,均有委請丈夫乙○○將會款送交得標會員,惟因部分死會會員倒會,無力全數清償,尾會只有甲○○一人,伊並無以冒標方式詐騙會款云云。經查:證人乙○○固到庭證稱: 伊有 代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三十七萬元送交王蔡錦碧;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或五月初,代丁○○將三十萬元送交陳泰容之女婿收受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惟丙○○陳稱該筆三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始交付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證人王微淳亦證稱:我母親王蔡錦碧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間出國,由伊代收,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乙○○才拿三十七萬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足認被告所辯,與證人乙○○迴護之片面空言,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且本件係甲○○欲收取尾會會款未果,至丙○○家中詢問互助會進行情況,見乙○○將會款三十萬元送至丙○○家中,始知尾會不只一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衡以常情,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已分別交付部分會款予王蔡錦碧、丙○○,渠等豈會拖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底以後,才急欲找被告催討欠款?足見甲○○、丙○○等所述八十八年五月底之後,均認為自己為尾會等語,確屬實在。此外,告訴人甲○○業詳陳被告冒標會款情節明確,核與丙○○、林靜慧所述相符,復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為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犯後猶圖矯飾,雖有還款之意,但仍虛匿犯行,反指告訴人設詞誣陷,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彭全曄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