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肆點參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夾鍊袋參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二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位於臺北縣竹林路之某撞球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板橋憲兵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四點三九一五公克)及夾鍊袋三十四個。
二、案經板橋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且其為板橋憲
兵隊查獲時經採集尿液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二)宇鑑字第○三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顆粒(驗後重四點三九一五公克)、夾鍊袋三十四個等物扣案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宇鑑字第○三五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資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三號、第一二九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號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雖原於陸軍特戰八六二旅特五營營部連服常備役,惟因違反職役職責犯行,經國防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二)審捷字第○七九○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乙紙在卷可據。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施用毒品之時,已因通緝停役而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就其此項犯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惟該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始為施行,現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仍為有效適用,以下所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係指修正前之條文。
㈡再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其後復同因施用毒品因獲判罪刑,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其施用次數僅為乙次,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驗後重四點三九一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夾鍊袋三十四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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