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紀貴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被   告 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宜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一0四年四月一日、面額
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受款人記載勝揚營業有限公司、未載到期
日、票號三四七七0一之本票(即本院一0七年度票字第一一八
一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
料,被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日,持發票人為原告、面
額記載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發票日記載104年4
月1日、受款人記載被告公司、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經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姓名雖為原告所書立,然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永宜之
子請伊簽名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宜,原告交付時並未
填載其上面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故
原告交付時,系爭本票原告並未載必要事項,無票據效力
。復查,系爭本票經鈞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
上開面額「肆仟伍佰萬元」、受款人「勝揚營造有限公司
」均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撰寫之筆跡,非原告之
筆跡,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宜簽立,足證系
爭本票並不具備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票據應記載事項,自
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
(二)退步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
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
債權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其不負票據責任。
(1)被告提出之被證一「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書
)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宜及 張永謙 於104年3月31日所簽
署,共同投資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地)乙案,係為後續該地區合建乙事共同投
資,與被告公司並無關係。
(2)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張永宜,自前手即
訴外人 李慶平 購入金額為3100萬元。該筆款項由訴外人張
永宜及張永謙先行拿出1300萬元,剩餘尾款1800萬元,依
原證2第2條c款約定「本標的物件得由甲方另行貸款運
用之權利,但衍生之利息,概由甲方自行繳納與乙方無關
」,由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將系爭房地貸款1900萬元,
繳納剩餘尾款1800萬元,其餘100萬元做為系爭房地貸款
之利息支付。
(3)又查,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時,合約本票票號空格亦
未填寫,且合約數量僅簽署1份,嗣後訴外人張永宜於10
6年10月,始將合約拍照予原告,104年簽署系爭投資契
約書,同年4月底,訴外人張永宜之子始攜空白本票乙只
找原告簽名,表示此為系爭投資契約書上提及之本票,但
僅係為訴外人張永謙當時不知系爭房地是訴外人張永宜與
原告共有,為使其伯父張永謙安心,所以仍要求原告簽署
之。但原告並未於其上簽署「發票日」、「發票金額」及
「受款人姓名」,原告信任訴外人張永宜之子遂簽署,詎
料其上受款人卻事後被人填寫為被告公司,且本票僅有訴
外人張永宜渠等有,被告並無留底。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
任何借款關係及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反面解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
當然可以「無原因關係」為事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原告對被告公司不負擔票據責任。
(4)嗣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渠
等協商以系爭房地坐落之地區,臺北市○○段○○段○○
○號之合建案完成後,始為原告給付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
謙4500萬元款項時點,系爭投資契約書所載時間並非真實
分潤時點。經查,系爭投資契約書實為訴外人張永宜、張
永謙及原告,為系爭房地區域合建事宜,共同投資購入合
建房地,待合建完成分潤款項。是以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
前,訴外人張永宜、原告及訴外人 顏明南 建築師已共同策
劃系爭房地該等地段之合建事宜,且建築師亦於104年1
月4日將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土地分析表及各樓層平面圖(即
原證四)繪製出來。其中各住戶中,亦有系爭投資契約書
之投資房地前屋主訴外人李慶平,且房地住址「八德路三
段12巷66弄30號」亦在此原本合建規劃範圍(即原證5)
內,足見確有此事。且訴外人張永宜於104年2月26日與
原告共同針對合建事宜簽署合議書(即原證6),委由訴
外人 洪明賢 居間與合建房地屋主協談,顯見系爭投資協議
書確實因合建房地事宜產生而簽署。次查,原告與訴外人
張永宜認為此合建案有利潤,更應先購入一戶,增加獲利
,訴外人張永宜遂向原告表示,由其提供資金1300萬元,
給付系爭房地簽約金及頭款,剩下資金由登記於原告及
張永宜名下之房地貸款得出尾款1800萬元及利息款項100
萬元。又查,系爭投資契約書簽署之背景,為原本訴外
人張永宜本不欲讓其胞兄即訴外人張永謙知道系爭房地
除原告所有外,訴外人張永宜亦為所有權人,所以張永
宜與張永謙共同列為甲方,原告列於乙方。訴外人張永
宜為讓其胞兄即訴外人張永謙放心,遂請原告簽署系爭
投資合約書,且與原告言明,內容時間僅是暫定,實際
時程以最後合建完成後,始為實現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
謙於本合約投資利益4500萬元(其餘合建利益亦另行分
配)。且該金額之計算為用系爭房地貸款之1900萬元、
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拿出資金1300萬元,再加上之後
合建案向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之營造公司借牌費用
1300萬元,共計4500萬元【計算式:1900萬+1300萬+
1300萬=4500萬】。是以,本件縱使是訴外人張永宜及
張永謙請求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書第2條第b款之事由,
亦因本件合約投資目的之合建案,開發整合遲延尚未進
行,尚未到合建完畢分潤階段,則契約目的未達,依誠
信原則,自不可向原告請求履行交付投資款項4500萬元

(5)再者,依系爭投資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
本投資案為期貳年,由甲方投入第一筆頭期款時,及算
起始日為期兩年到期。乙方(即本件原告)如需展延時
,需於到期日前30天告知甲方,並雙方另行辦理為期貳
年之投資契約書」,本件自訴外人張永宜投入第一筆頭
期款項為104年3月16日直接交予系爭房地前手屋主李
慶平,則起算兩年時間為106年3月15日,雙方已口頭
協議因合建案尚未啟動,遂再延期,而條件亦如約定,
因未約定需書面更約,原告信其口頭約定即可為之。
況被告於107年2月2日期間始聲請本票裁定,距離106
年3月15日約莫一年,顯然原告於106年到期日前,有
依約向張永宜、張永謙口頭延期且經渠等同意。否則怎
可能差距一年始為系爭本票裁定申請。
(6)又查,訴外人張永宜於106年年底時,復向原告表示有
利息支出問題,系爭房地多貸予100萬元已繳納用盡,
且系爭合建案開發仍有受阻,其不願遵守系爭投資契約
書第2條第c項約定,由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自行繳
納利息。又因系爭房地房價下跌,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
謙委 託永慶 及信義房屋協助出售,後來詢問出售價格約
莫僅有2400萬元至2600萬元,原告亦到處委由他人詢問
,於107年1月份由原告委由他人找到一買主 湯為守
願以34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則可解決訴外人張永宜及
張永謙利息支出問題,惟因訴外人張永宜與湯為守針對
銀行貸款付款時間差異,所以訴外人張永宜不願意脫手
出售系爭房地。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宜及張永謙簽
訂之合約目的,並非單純房地投資,而係複合性合建投
資,始有由訴外人張永宜負責金錢部分,建築師顏明南
負責規劃設計部分(本合建案成功後始請款),原告負
責興建部分。而因系爭合建案開發遲延,訴外人張永宜
及張永謙不欲繼續合作,欲抽銀根,詎料渠等竟不誠信
,推翻之前約定,逕自將本票填入被告公司勝揚營造有
限公司名稱,提出強制執行,要求原告承受此4500萬元
鉅額之債務。
(7)綜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一以原告自行準備系爭投資契約書,
自行載明該4500萬元予被告,要約出資,以取信訴外人
張永宜,甚至載明要開立發票須額外加上百分之7稅賦
云云。惟查:系爭投資契約書係訴外人張永宜準備,且
向原告表示簽署目的係為取信另一投資人張永謙,實則
合作仍係以合建為目的,且僅準備一份,原告104年
3月31日簽署完畢後,訴外人張永宜即取走。況且原告
已於107年3月28日庭訊時表示系爭投資契約書第三條
部份,刪除「由法院公證」字樣處,蓋有簽約三人之印
章,代表合約方三人同意刪除。但用筆填寫上去之本票
號碼,並未蓋有簽約三人印章。顯然,系爭投資契約書
上票號是嗣後遭人填寫,並非原告簽署時即有,更非原
告授權他人填寫。再者,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書時,
並不知投資此標的者為被告公司,被告於107年3月28
日庭訊辯以原告是要投資都更的改建,原告本來就是要
找被告公司來做,是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來做貸款,
所以才由被告公司法代張永宜來做投資契約的投資人」
,此並非真實。一者,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只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更有訴外人張永謙,被告
所述顯與事實矛盾;再者,此合建購屋,原告並未找尋
,自始至終均係訴外人張永宜提出合建興趣,但沒有建
築房屋合建經驗,始找原告共同合建,才有104年2月
26日簽署之原證6合議書。若一開始就是找被告公司做
此案,則原證6合議書應為被告勝揚營造有限公司作為
承諾人,但卻僅有訴外人張永宜簽名,顯然被告並非原
告系爭投資契約書之合作主體,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2)至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一復辯以原告主導之都市更新案兩
年未著落,所以要原告加入攤分利息。而提出被證2相
關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宜以行動電話LINE聯繫內容,證明
原告同意將系爭標的過戶返還訴外人張永宜,但以做現
金流及協調會阻擋云云。若系爭投資契約書內容真為單
純投資,則被告於該合約期間2年屆至(即106年3月
31日),訴外人張永宜並未要求原告履行投資款,反倒
是談論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問題。且於對話紀錄
截圖編號9至14可觀出,原告亦清楚表示「起約之初係
以建築為目地(按,「目的」之誤載),不然拿(按,
「哪」之誤載)有這麼高的利息」,而訴外人張永宜並
未否認,僅針對利息分擔部份商討。而觀諸上開編號9
之對話紀錄,甚至是由訴外人張永宜提出出售系爭房地
,且確實有找到買主湯為守做交易,是訴外人張永宜及
張永謙希冀提早交付款項,但銀行無法配合核貸,才無
法成案,由此可見原告所述始為真實。
(3)另查,被告提出被證2諸多對話紀錄,提及關於「過戶」
、「大度路」及「現金流」乙事,均非本案「八德路」
之合作案。而係原告與張永宜以與本案系爭房地相同投
資方式,購入台北市○○區○○段○00○○地○○○地
號土地即在大度路,下稱大度路土地),惟因該案並無
張永宜之兄弟張永謙共同為之,則未簽署如系爭投資契
約書之書面。嗣後大度路土地,訴外人張永宜表示不欲
繼續合作,希冀過戶,原告亦同意清算後過戶,但代書
提醒需有現金流,避免贈與稅疑慮。上情,有原告就大
度路土地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即原證7)及立據(即原
證8)供訴外人張永宜安心之書據可證。被告企圖將不
相關之事混為一談,企圖影響鈞院心證,此舉洵不足採

(四)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於104年3月間對台北市松山區
土地有自辦都更投資興趣,因缺乏資金與營建專業,找營
造業之被告公司商量借款,除簽立系爭本票外,並簽有被
證1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可參。
(1)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永宜之數十年鄰居,104年3月
間原告來訪表示其相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94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八德路3段12巷66弄30號1F之建物
,該處有四戶,其欲購入一戶插旗將來都更改建投資,已
與屋主談妥,因缺乏資金且知悉被告為營造業,自行改建
成本較為划算,向被告借款並表示該借款可權充投資出資
額,亦力邀訴外人張永宜與其二哥張永謙合夥投資。訴外
人張永宜等人前往該處探詢了解,本於原告為多年鄰居應
可信賴,同意合作投資,乃於104年3月31日簽立投資契
約書、系爭房地104年3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立
給賣方訴外人李慶平之北投區農會FA0000000票號支票、
系爭347701票號本票、暨原告與訴外人李慶平關於系爭標
地付款方式共同手寫之104年3月16日訂金收據等。
(2)是於系爭投資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售價3100萬元列為訴外人
張永宜、張永謙共同投資之總投資金額,且因都更事宜由
原告主導,原告並以投資獲利甚豐為由數度遊說被告法代
等參與投資,而於該投資契約書開立二年到期原告即應支
付投資暨報酬4500萬元予甲方以取信訴外人張永宜等出資
,甚至自行載明該4500萬元投報金額若須開立發票,原告
需外加7%稅費予甲方等情。為此,原告遂依約開立系爭本
票,且原告於其上自行書寫開立對象為被告公司、面額
4,500萬之金額並簽名後,交予被告法代張永宜充做二年
到期後應給付金額之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自有原因關
係存在。
(3)嗣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慶平簽約購入,被告法代等為此向第
一商業銀行貸款上開投資金額暨該等期間之利息所需額度
後,匯與賣方指定帳戶後(否則出賣人不可能過戶),分
別登記二分之ㄧ予原告與代為借款之張永宜。亦足證被告
就原因關係實際出資之事實。
(4)系爭投資契約兩年期滿後,原告就其主導之都更案開發仍
未有著落,對被告與張永宜之期間履次之關心進度,亦尷
尬表示有所進展。二年期滿後,被告與張永宜仍秉持願給
原告完成之機會,惟訴外人張永宜為原告系爭投資案之貸
款本息亦期滿需繼續繳納每月至少14萬餘元,提議之後原
告亦要加入利息分攤之責,並將貸款銀行繳費明細以通訊
軟體LINE傳訊原告參酌,有2017年7月3日起LINE對話紀
錄(即被證2)可稽。就此,原告本以拖延策略要求擇日再
談。其後同年9月間原告同意交由當初協辦購入系爭房地
游秀麗 代書將系爭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2標的過戶給訴
外人張永宜,但仍以莫須有的「現金流」要求、有協調會
等為由,繼續閃躲。導致訴外人張永謙實在無法忍受繼續
幫未出資之原告支付每月逾14萬元貸款本息,要求退出投
資,經訴外人張永宜告知原告,原告開始以各種理由推稱
不願支付4500萬元約定還款,甚至開始不接電話不予理會
,同有被證2對話連續紀錄可稽。對此,被告與張永宜等
人無奈不堪損失,只能依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
。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毫無金錢往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與上開事證均相違,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金額、受款人為其填載,否認
系爭本票真正性,惟查:
(1)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
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
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按支票上所蓋發票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
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倘法院未命發票人舉證證明,遽以執票人不能
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發票人填載或發票人書
面授權之人填載為由,認系爭支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
效,遽為執票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法。」、「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是法院如未認執票人取得
票據時,就該票據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者為非善意,徒以係
爭票據係由未授權人擅自填載金額及日期為由,遽謂執票
人有關其受善意保護之主張為不可採,而為不利執票人之
判斷,即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發票人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後交付他人
乃常態事實,而簽發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之票
據持交他人則屬變態事實。是發票人如主張交付票據之應
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備,自應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同院105年
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要旨著有明
文。
(2)經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系爭投資契約書
上原告之簽名蓋章真正並不爭執,且表示系爭本票係應訴
外人張永宜要求所簽,可資確認原告當時對依約開立系
爭金額4500萬元本票同意無訛;復參以系爭投資契約書第
2頁所載相同於系爭本票之票號NO.347701。承此,對照
前開實務就票據法第11條、第13條反面解釋等,於具體案
件事實涵攝適用上之見解,原告僅空言否認其交付票據給
被告時為其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支票,票據金額與發票日等
應記載事項疑為之後他人填寫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
此有利事實之原告舉證;蓋被告乃善意持有系爭完整記載
本票者。待原告舉證該變態事實存在後,其票據真正性之
抗辯始得謂成立,而始由善意執票人即被告負票據真正性
之舉證責任。換言之,票據著重其流通性,若僅因發票人
空言否認票據應記載事項未記載,甚至以「非應記載事項
」之指定人為票據直接前手之抗辯,而未有事證認執票人
非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並先使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恐有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後於第13條反面解釋之變態
事實適用之誤,於證據法則適用亦有疑義。
(3)次參「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
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
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
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
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
必要。是發票人將空白本票交付執票人,並授權其於交付
後自行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於法尚無不合,自難認系爭本
票為無效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
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
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附件2)著有明文

(4)是退萬步,縱如原告所言,其將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後交
付張永宜而未填寫金額與發票日,然其書狀亦自承系爭
本票為張永宜要求原告簽名,並表示系爭本票為系爭投
資契約書提及之本票,該本票客觀於簽名前既存之票號
亦為NO.347701顯示為同一,毋寧即屬原告本人授權張
永宜依系爭投資契約書填具4500萬元金額與發票日(原
證2契約簽約日之隔日4月1日),從其自決授權內容
或授權張永宜自決完成填載效果歸屬本人者,均無從謂
系爭本票為無效。被告既善意取得系爭有效本票,在原
告未舉證其「主張交付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備
」、「其簽名蓋章交付他人後未授權他人填載」、「被
告為惡意執票人」等變態實實前,其票據真正性之抗辯
自未成立,而無課以依法推定善意執票之被告自證系爭
票據真正性之責。
(5)事實上,原告於簽署系爭本票與投資契約書時明知,系
爭4500萬元本票係開給被告公司擔保用,蓋系爭投資資
金都是由勝揚公司所支出,有訴外人張永宜與原告間106
年8月19日對話錄音與譯文摘要(即被證3)可稽,足
證原告所辯不實。至原告準備書狀提及系爭票據關係以
外,其與訴外人張永宜等人間之原因關係之論辯,要屬
前述票據真正性抗辯成立後,始可能觸及之問題。所稱
分潤時點、有無借牌費、片面宣稱要等建案開發成功始
有支付系爭4500萬元之義務等節(被告均予否認之),
除與系爭票據真正性之前提爭點無涉(均屬系爭投資契
約書約定以外之其他情事);甚至與系爭投資契約書記
載「投報金額」文義大相逕庭。換言之,原告以未能證
實自稱其交付僅有簽名之空白支票抗辯,主張票據法第
13條反面解釋之直接前手抗辯前,尚屬適用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之範疇。若有原告所稱票面所載金額、發票
日筆跡與其簽名不同者之鑑定必要,應屬原告應為舉證
之事項。
(6)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金額、受款人筆跡鑑
定結果認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永宜之筆跡
,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完名後交予訴外人張永宜之
子說法不可採,若無授權,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目的為何
,並未進一步說明。且依原告準備理由狀亦自承系爭本
票係應訴外人張永宜之要求而簽名,並表示並表示系爭
本票為系爭投資契約書所提及之本票,足以證明原告有
授權之事實,僅係到庭後改稱沒有授權。故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效力及辯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與事證不符。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民事
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其所簽發一
事不爭執,然否認其上發票金額及受款人等必要記載事項
為其簽立,主張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之子拿系爭
本票之空白票據要伊簽名,並表示因訴外人張永宜隱瞞訴
外人張永謙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共有一事,此為系爭投資
契約書上提及之本票,為使訴外人張永謙安心,而要求原
告於本票上簽名,伊簽名交付時,其上並無金額及受款人
,伊亦未授權他人簽立,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並否認兩
造間就系爭票據有債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係原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契約書時同時簽發交付被告公司之
法代張永宜,其上發票人姓名、發票日期、面額及受款人
均為原告親簽完成才交付,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投資
契約書上所約定到期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之投資報酬金額
云云置辯。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是否
經原告簽發完成而有本票效力?
(1)按本票之發票金額係屬本票應認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
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故簽發
本票而未記載發票金額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
效力。
(2)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子轉予被告公司訂代理人張永宜時,其僅有簽名於發票人
欄,並未填載發票金額及受款人,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被
告所持系爭本票上金額「肆千伍佰萬元」及受款人「勝揚
營造有限公司」均非原告所簽立等情,並聲請將系爭本票
送筆跡鑑定,復由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上開
爭執事項筆跡鑑定,經該鑑定機關107年7月23日調科貳
字第107032954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覆函鑑定
結果,有關系爭本票上上開票面金額及受款人筆跡(甲類
),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與原告本人筆跡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不符、筆劃特徵均不同,研判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另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相符、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故依
上開鑑定報告,足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時,並未填載金額、受款人之記載事
項,故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收受系爭本票時
,其上缺少票面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無發票效力等情
,即非無據,堪認屬實可採。
(3)至被告雖另辯以縱令原告將系爭本票簽名交付被告公司
法代張永宜時未填寫金額,然依原告準備書狀自承系爭
本票為訴外人張永宜要求原告簽名,並表示為系爭投資
契約書所提及之本票,又系爭本票簽名時之票號與系爭
投資契約書上所載票號相同,顯見原告有授權張永宜自
決完成填載,效果歸屬本人,而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被告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原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置辯。惟查
,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張永宜填載金額、受
款人等事項,雖提出系爭投資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及相關原告與訴外人張永宜106年7月3日起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為據,然觀諸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締約甲
乙雙方為訴外人張永宜、張永謙及被告,被告公司並非
系爭投資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契約提及被告開立4,
500萬元保證本票之權利人,自無從以系爭投資契約書
上有載相同之系爭本票號碼及被告違約應給付價金金額
而得認定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張永宜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公司。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永宜本人於107年6
月4日本案審理時到庭供稱:「當初因為原告手寫稿由
被告法代負責打字,所以契約書的日期是打字的那一天
,所以實際簽約的日期是104年4月1日。原告是當場
填載完本票上面所有的記載後交給我的。」等語,並未
供述原告有授權其填載金額及受款人之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系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訴外人張永宜填載金額及
受款人等情,顯屬無據,自無足採。又被告公司係經其
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永宜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及受款人亦均為訴外人張永宜所填載,而上開
本票填載事項訴外人張永宜並未經原告授權簽立,已認
定如上,故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本票,顯非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善意取得票據之情事,自無該條之適用,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高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