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2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三百十七萬三千五百元為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當事人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請求本院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惟依同條款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其適用同法上開規定前提,仍須有「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茲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投院霞民學96聲字185號補正通知函七日內補提符合上開情形證明,業於96年7月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於96年7月19日陳報狀自承尚未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權利。綜上,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提上開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