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克)沒收銷毀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18日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6鄰下槺榔56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1)下午3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5克,含外包裝袋1只)。案經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佐,而經本院囑託鑑定該白色結晶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235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0849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係於被查獲前一週,在友人家中施用云云。然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果若被告所辯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在被查獲前一週為真,則其為警採取之尿液當不致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被告上開翻異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其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35克),係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藏放上開第
2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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