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泰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現款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所經營之泰國理髮店府設卡拉OK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人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0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7月07日18時50許止,由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擺設於甲○○所經營上址泰國理髮店附設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並以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與綽號大哥之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與綽號大哥之人並約定55分帳。嗣於96年07月07日18時50許,在上址泰國理髮店附設卡拉OK店內為當場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賭檯上)之賭資現款279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電子遊戲機係處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96年05月中旬擺放於其上開店內插電營業,機台運轉正常,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賺錢營利,客人向其兌換10元硬幣後將硬幣投入機台,每10元顯示20分,客人可退幣再向其兌換紙鈔,其有接手營利,有客人玩過,綽號大哥之人尚未前來開機台分帳,查獲時3機台插電中,為警查扣該3機台與機具內現款計27980元等情,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
2台(含IC板2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與代保管單01份、現場與機具照片4張及現款2798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搜索扣押筆錄01份、現場臨檢紀錄表01份可稽。被告於警詢辯稱:係其友人展組國同意對方擺放,對方與展組國對分,展組國於96年07月04日往生後其才接手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於前開事實,且陳明其與綽號大哥之人約定55對分之情。又該店為其所經營者,實無由其友人提供與對方擺放機具,且由其友人與對方分帳營利,直至其友人往生,始由其接手之理;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合,且其自陳所稱友人已往生云云,顯見所稱友人一節,係一無從傳訊查證之人,有虛捏之可能,此部分尤非可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03台,經營時間僅1月餘,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亦不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罪非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犯情尚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其中27980元,係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屬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分帳明細單表1份,其上僅記載日期與數字,且無從確認該日期、數字之意義。而其上之日期並無年份之記載,日期分別為3月24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9日、6月4日、6月11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2日等,亦與被告所稱自96年05月中旬開始擺放之情形不符,且其上字跡與被告查獲後在該字條上所書之字跡,明顯非同一人之字跡,而被告於警詢亦陳明綽號大哥之人尚未前來開機台分帳等情,該明細表顯非記載被告與綽號大哥之人之分帳情形甚明,又無證據證明該明細表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分帳明細表,尚有未合,難依所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