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件(按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已進入上訴第三審之審判期間,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甲○○○、 林慶泉 、證人 齊詹如玉 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該案93年度他字第248號4月6日、93年度偵字第3726號5月25日庭訊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司法院頒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亦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並不及於被告或自訴人,且須於審判中為之。又辯護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檢閱卷宗,但應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之意旨,亦可證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聲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7號審理時已選任謝維仁律師為辯護人,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紙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以被告名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揭規定,並非有聲請權人;又該案業經本院於94年11月16日判處聲請人即被告甲○○○及被告林慶泉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1日判處聲請人及被告林慶泉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亦非向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就主張「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之人,應如何聲請,以及法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而聲請人係聲請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48號、9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中」之訊問光碟,而非「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自與本條之規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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