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49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8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9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