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向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借貸新台幣(下同)57萬9600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9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1萬212元,分50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8月起即未再支付分期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交與朋友 劉東城 ,並任由其朋友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於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債主。嗣經裕融公司職員前往查訪,始發現甲○○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交予第三人用以抵債,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則規定業經刪除,本件因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