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學 即學苑文化圖書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冠學即學苑文化圖書社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計息(起訴時為9.084%),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陳冠學即學苑文化圖書社自95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64,50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甲○○、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認諾原告聲明之請求,惟因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能力清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1件、戶籍謄本3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於本院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