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叡原名林明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林伯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伯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林伯叡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林伯叡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林伯叡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註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即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