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陳甲○,於民國93年8月23日 撤冠夫 姓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侮辱公務員部分)、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傷害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3年9月4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係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附近,以撿拾廢紙回收謀生,後因乙○○向上址大樓住戶承租在上址大樓前擺設攤位販賣衣服,而影響甲○撿拾廢紙,2人經協調後,乙○○即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支票1紙予甲○。詎甲○仍不滿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前,向告訴人乙○○恐嚇稱每個月交付500元,不然就檢舉違規擺攤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因乙○○不願給付報警處理,致未生得財結果而未遂。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收受乙○○上開1千元支票,乃係乙○○為防止其向警方舉發乙○○在上址違規擺攤,自願交付的,伊並未向乙○○恐嚇如不每個月交付500元不然就報警檢舉違規擺攤云云。經查,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與譯文後,譯文內容除96年5月3日中被告稱:「我才同情你,不會去報警」(台語),與錄音中「我才同情你,不會去講那些」不合外,其餘譯文內容均與錄音相符等情,亦有檢察官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32頁)。稽之,上開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向告訴人恫稱「我才同情你,不會去講那些」、「你少讓人罰1次你就有錢給我了」等情,可堪認定。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邱家虹 在上址擺攤,業經「楓林大廈」314、316號中第3支電梯住戶協議後,同意 芷琳 的店乙○○於1樓信箱旁擺設,如有要改裝,須均徵求住宅之同意等情,有上開「楓林大廈」住戶所簽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且上開「楓林大廈」住戶,不同意被告甲○將收集回收紙箱堆置在公共電梯間,因容易發生火災,逃生不易,產生傷亡及導致行走樓梯間時不慎跌倒等後果乙節,亦有上開「楓林大廈」住戶所出具同意書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可知乙○○在上址擺攤係經住戶同意,而被告在上開處所堆置收集之紙箱等物,未經前開住戶同意,則乙○○既係經住戶同意擺攤,被告在上址堆置所回收紙箱等物,住處不同意被告堆置,則乙○○自無理由無端交付被告金錢,是乙○○所述,可信度甚高。至於乙○○是否違規擺攤,乃權責機關應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問題。⑶又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他人付款,自足以讓人心生畏懼,當屬恐嚇取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同此見解)。綜述,互核以參,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違情理,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既向告訴人乙○○恫稱:每個月交付500元,不然就檢舉違規擺攤等語,自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損害、暨其犯後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0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