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含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伍公克)、附著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壹公克無法析離之玻璃罐壹個,均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止,依不詳之頻率,在其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和平巷一之四號居住處之浴室內,及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康橋飯店」七一一號室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被告上揭居住處查獲,且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業經宣告沒收);次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述「康橋飯店」七一一號室處查獲,而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及附著有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一公克無法析離之玻璃罐一個。被告因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因上揭所述第二次查獲之扣案物均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號(含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結晶與粉末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及玻璃罐內所附著之白色結晶與粉末零點零一公克,確均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第一五五一一號警卷第二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查獲甲○○涉嫌吸食安非他命證物清冊一份(見同上卷第六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一紙(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二三頁)附卷可憑。查安非他命係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則依前揭所述,除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五公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收銷燬之外,上述附著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一公克之玻璃罐既無法將附著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則該附著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罐整體亦應依同一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綜此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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