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減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又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㈠決議意旨參照),故就附表1所示之罪,依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之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款││├───────┼─────────────┼─────────────┼─────────────┼──────────────┤│犯罪日期│88年12月16日至89年3月25日│89年11月間某日起至90年11月│90年5月23日│90年10月22日││││1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140號、89年度毒│度毒偵字第2401號、90年度毒│度偵字第10158號│偵字第2516號│││偵字第1572號、1917號│偵字第45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字第1135號│9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92年度易字第404號││實├────┼─────────────┼─────────────┼─────────────┼──────────────┤│審│判決日期│89年7月26日│91年7月23日│92年1月21日│92年4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易字第1135號│91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92年度易字第404號││決├────┼─────────────┼─────────────┼─────────────┼──────────────┤││確定日期│89年9月8日│91年7月23日│92年5月8日│92年6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勞役折算標準│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2、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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