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智指定辯護人許琬婷律師輔佐人曾鳳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曾健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曾健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該址係由 王鳳梅 所經營之雜貨店),因毀損店內財物,並毆打上前阻擋之 顏旭湰 成傷(曾健智所涉上開毀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身著制服之員警吳承鋒、 馮頤典 於同日17時43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欲以現行犯身分將正遭顏旭湰壓制在地之曾健智逮捕時,曾健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數度出拳攻擊上開員警,過程中致吳承鋒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破皮之傷勢,馮頤典則受有雙手虎口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曾健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133、2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易卷第132-133、270、283頁),核與證人王鳳梅、顏旭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9-15頁;偵卷第63-65頁),且有員警吳承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詳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吳承鋒、馮頤典之傷勢照片共14張(詳警卷第39-45頁)、顏旭湰之驗傷診斷書(詳偵卷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詳易卷第134-138、141-16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
修正,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度出拳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吳承鋒、馮頤典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陸續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治療,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1日旗醫醫字第1100050785號函所附病歷(詳易卷第201-206頁)、長庚醫院107年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15號函及108年7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515號函及所附病歷(詳調卷一第91-103頁;調卷四第119-131頁)、凱旋醫院10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94840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書在卷可參(詳易卷第87-115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精神障礙事由。
2.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 曾員 (即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關於本案,曾員表示到雜貨店買咖啡飲料,半路喝了咖啡,發現有凝固型便吐出來,覺得不舒服,感覺有靈界在弄他,就回去店裡理論,看到雜貨店左邊有牌子,像是有人在指示,並覺得雜貨店阿姨在拜靈界的東西,曾員看她怪怪的,要控制自己而感到憤怒,就把咖啡丟回店裡,並砸下雜貨店東西而離去。後來有兩位不認識的男性路上攔他,曾員認為是壞蛋,就想把他們幹掉,而跟他們打架。此跟案發次日至凱旋醫院住院病歷雷同,曾員說詞可性度高。鑑定人認為曾員犯行時受精神症狀的影響,雖無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達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5月24日110附慈精字第110128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詳易卷第217頁至第226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上揭病歷紀錄,足見被告在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酌以被告係朝2名員警出拳攻擊使其等受傷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在本案發生前,業曾因侮辱公務員、傷害、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及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偵卷第47-53頁暨易卷第15-18頁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9年12月16日高市六區民字第109314762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詳易卷第49-82頁),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詳易卷第219-226頁之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並罹有前開精神疾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家人供養,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易卷第286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精神疾病並非係因酗酒或吸毒、吸菸等因素所致,而係因車禍導致腦部前額葉受損造成,方進而肇致本案發生,因此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詳易卷第286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所犯之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竊盜等前案,均係受到相同之精神障礙事由影響而犯案,且因此先後2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及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47-53頁;易卷第15-18頁),然被告在上開2案判決確定並均給予緩刑宣告後,竟又再犯本案,據此已難認本件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何況被告自106年起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在患病期間曾中斷服藥與就醫乙節,此有上開慈惠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易卷第225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亦於審判程序陳稱:伊也不知被告是否有按時就醫等語(詳易卷第284頁),可見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告未珍惜法院給予之2次緩刑寬典,而未依醫囑規律治療其精神疾病所致。
準此,在法院先前已給予被告2次緩刑機會之下,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認本件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㈥監護處分之宣告
末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經查,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本院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函詢慈惠醫院,亦經慈惠醫院出具鑑定報告暨函覆略以:「鑑定人認為有輔助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刑後兩年之監護處分」、「曾員(即被告)不但是思覺失調症而且智商已退到69(輕度智障),加上病史長達20年,以及有數次前科,其中兩次還打傷員警,要其自行就醫而達到完整的治療有其困難,期間再次犯案的機率也大」,此有上開鑑定報告(詳易卷第
226頁)及慈惠醫院110年7月1日110附慈精字第110156
8號函暨所附說明(詳易卷第255-257頁)在卷可稽,意指本件確有必要對被告施以刑後之監護處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從在長庚醫院接受長效針劑之施打後,療效顯著,或無必要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云云(詳易卷第283-284頁)。
惟查,無論醫院對被告投以之藥劑是否有效,其精神疾病之治療終究仍須仰賴其規律回診且不間斷之治療,方能奏效。然被告本件所患之精神疾病歷時數年以上,且在患病期間因其中斷就醫或服藥,導致其因同一精神障礙事由犯上開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已無從期待被告透過自律就診、服藥以妥適治療其精神疾病。況且輔佐人亦於審判程序中陳稱:伊與妻子年紀大了,體力已變差,且伊妻子還需協助照顧孫子,均無法敦促被告就醫,家中亦無人可固定攜被告就醫,伊贊成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等語(詳易卷第284頁),益徵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以確保其規律就醫。再佐以被告於本件中業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傷人之行逕,其精神疾病可能導致之潛在危險非輕,是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在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下,亦可能有未按時接受治療或生活中遇突發事件而引發病症之情形發生,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疾病影響而再為類似犯行,及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必要對被告宣告刑後之監護保安處分。至於慈惠醫院上開鑑定報告及回函針對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雖建議以2年為宜,惟慮及監護處分之本質終究係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本件所犯尚非重罪,且其在本案發生前並非完全未曾接受過精神疾病治療,復佐以本件就被告所受刑罰並未給予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是應認被告監護處分之期間以1年為宜,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