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健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前往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
事實
一、曾健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其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址係由 王鳳梅 所經營之雜貨店),因毀損店內財物,並毆打上前阻擋之 顏旭湰 成傷(曾健智所涉上開毀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身著制服之員警吳承鋒、 馮頤典 於同日17時43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欲以現行犯身分將正遭顏旭湰壓制在地之曾健智逮捕時,曾健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數度出拳攻擊上開員警,過程中致吳承鋒因此受有左手腕挫傷、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破皮之傷勢,馮頤典則受有雙手虎口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健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易卷第132至133、270、283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王鳳梅、顏旭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3至65頁),且有員警吳承鋒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員警吳承鋒、馮頤典之傷勢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39至45頁)、顏旭湰之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6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34至138、141至16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9年12月31日修正
,並於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度出拳對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針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吳承鋒、馮頤典等2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遭其施強暴手段之員警有數人而有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亦應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1.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陸續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治療,有旗山醫院110年3月1日旗醫醫字第1100050785號函所附病歷(見原審易卷第201至206頁)、長庚醫院107年11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15號函及108年7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515號函及所附病歷(見調卷一第91至103頁;調卷四第119至131頁)、凱旋醫院109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948400號函及所附病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87至115頁),堪信被告於案發時仍因上開精神疾患,而有精神障礙事由。
2.又被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整體而言 曾員 (即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關於本案,曾員表示到雜貨店買咖啡飲料,半路喝了咖啡,發現有凝固型便吐出來,覺得不舒服,感覺有靈界在弄他,就回去店裡理論,看到雜貨店左邊有牌子,像是有人在指示,並覺得雜貨店阿姨在拜靈界的東西,曾員看她怪怪的,要控制自己而感到憤怒,就把咖啡丟回店裡,並砸下雜貨店東西而離去。後來有兩位不認識的男性路上攔他,曾員認為是壞蛋,就想把他們幹掉,而跟他們打架。此跟案發次日至凱旋醫院住院病歷雷同,曾員說詞可性度高。鑑定人認為曾員犯行時受精神症狀的影響,雖無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但達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慈惠醫院110年5月24日110附慈精字第110128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217頁至第226頁)。參酌上開鑑定結果及被告上揭病歷紀錄,足見被告在本案之行為,與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有明顯相關,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固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慈惠醫院110年7月1日110
附慈精字第1101568號函附說明(見原審易卷第255至257頁),認「被告不但是思覺失調症而且智商已退到69(輕度智障),加上病史長達20年,以及有數次前科,其中兩次還打傷員警,要其自行就醫而達到完整的治療有其困難,期間再次犯案的機率也大」,另參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歷時數年以上,且在患病期間因曾中斷就醫或服藥,導致因同一精神障礙事由犯上開前案並經判決確定後,又再犯本案犯行,已無從期待被告透過自律就診、服藥以妥適治療其精神疾病,參以被告之父 曾鳳儀 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陳稱:家中無人可固定攜被告就醫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84頁),可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亦不足以確保其規律就醫,並佐以被告精神疾病可能導致之潛在危險非輕,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2.然查監護之保安處分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決定是否諭知監護處分時,自應慎重為之,並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稱其案發後已積極接受治療等情,經本院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結果,據覆:「 曾君 109年3月4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依醫囑規律回診,目前給予Trinza(長效針劑)使用,病人治療效果佳」,有該院111年1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94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現已規律接受醫院診治,治療效果亦見一定成效,考量案發後迄今約有1年半之時間,在此非短之期間內,被告即使缺乏家庭系統支持,仍能配合醫囑接受治療,可認其欲求就醫改善精神疾病之意願確實堅強,衡情亦已養成規律就醫之習慣,自可期待其日後均能自律就診,再參以被告自本案後,未再有何犯案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前述治療對其確有療效,目前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始未再有觸法行為。是以被告所犯情節,衡以其目前均持續就診,治療效果尚佳,依此定期門診追蹤治療下,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原審依被告過往就醫狀況不佳,認無從期待其可自律就診等節,未及注意被告於本案過後,確有長期規律之就醫紀錄,醫療成效亦稱良好等有利事項,其所為之監護處分,尚非必要最後之手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監護處分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逮捕職
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更使員警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酌以被告係朝2名員警出拳攻擊使其等受傷之犯罪情節,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諸其在本案發生前,曾因侮辱公務員、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判決及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原審易卷第15至18頁),另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審易卷第49至82頁),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原審易卷第219至226頁之上開慈惠醫院鑑定報告),並罹有前開精神疾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家人供養,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卷第2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前述侮辱公務員、竊盜案件,各受有拘役之宣告而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觀之被告上開2前案,均係受到相同之精神障礙事由影響而犯案,並因此先後2度經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此有該判決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易卷第15至18頁),被告在前案緩刑確定後,固又再犯本案,惟此應係被告之前並未規律就醫,致精神疾病未有改善,故而一再受影響犯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已有長期規律之就醫紀錄,醫療成效亦稱良好,尤其被告在家庭支援不足之狀況下,仍能配合醫囑長期接受治療,更見其欲藉此機會治療精神疾病之決心,是相較於使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更需要的是穩定之醫療系統,以減緩其精神疾病之惡化,故倘被告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恐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如減弱其自尊心、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等問題,參以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非但難以對被告之精神疾病為有效之治療或防制,反有可能使其目前經治療已有改善之病情再度惡化,成為再犯之原因,到時社會恐將因此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基於以上考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依目前事證以觀,被告固已長期規律至精神科接受治療,然為避免日後被告心生怠惰或其他情事變更,致其又故態復萌未規律前往就醫,且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使被告受有精神治療之措施,應更能達到教化或治療被告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以勵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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