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格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張格維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張格維於111年5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欲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黃秀琴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34號被告張格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格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8號前迴轉道迴轉往文化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該迴轉道出口處有林黃秀琴騎乘自行車於前,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黃秀琴人車倒地,林黃秀琴因而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格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格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