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 鄭惠芳 相對人 張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以相對人於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期間之某日、103年8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期間之某日,與訴外人 劉紅冰 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為性行為各一次,侵害伊之配偶權利,爰就其中一次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等情。嗣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相對人無論於伊起訴時或上開刑事庭裁定移送時,其戶籍均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該址之不動產亦為相對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21條、22條規定,應由原法院管轄。詎原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相對人之住所地係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原法院個資卷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嗣雖於109年8月3日將戶籍遷出至高雄市○○區,但參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事件於108年11月13日之訊問筆錄影本,記載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曾阻止伊回家(指上開○○○街住宅),迄108年9月間 伊才 回家居住等語(壢簡附民卷第55頁),足見相對人未曾改定住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未審酌上情,徒以相對人現戶籍地為高雄市○○區為由,而裁定移送由高雄法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