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訴字第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偵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21日無故未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經查,其在未經檢察官核准下,擅於111年3月16日出境,至今未歸,規避執行,足認保護管束已難收效果。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5款規定,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8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10
9年8月26日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時,業經少年保護官告以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應遵守事項、執行方式及獎懲規定各情,有本院執行保護管束第一次告知事項、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及緩刑、假釋少年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對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4年5月12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隨時注意相關通知、規定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嗣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向本院少年保護官報到時,表示有出國之意,經本院少年保護官告誡「務必按時到院報到,且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須報請檢察官核准,建議盡速提交機票等資料,經檢察官核准後再出國,勿以身試法,亦不得以出國為由,規避報到執行,更不得至國外從事非法事務」等語,詎受刑人未經檢察官之核准,仍於111年3月16日離開保護管束地出境,迄今無入境紀錄,有本院受保護少年生活情況自述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查,受刑人自出境後,即未按時至本院調查保護室報到,且未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情,有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稿)、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規定無訛。
(二)爰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4年5月12日始屆滿,竟徒憑己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出境未歸,亦未曾主動向本院少年保護官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復與家人失聯(詳本院電話聯絡記錄),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前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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