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萬儒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壹點玖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萬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927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1.9070公克,驗餘淨重共1.9048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109年6月8日上午7時許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毒偵字第4062號卷第144頁)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927公克,驗餘淨重0.191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淨重共1.9070公克,驗餘淨重共1.90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562號卷第13頁、第55頁;毒偵字卷第4062號卷第18頁、第65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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