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民權街與大同街口,因與丙○○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金屬材質器物朝向丙○○丟擲,致丙○○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元復醫院110年4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翻拍畫面、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輕率朝向告訴人扔擲易致人成傷之金屬材質器物,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素行並非不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金屬材質器物,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不知所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且該物應本有日常用途,僅偶然為被告持以扔擲告訴人,非特別為攻擊性器物,本院衡酌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及沒收、追徵造成之執行困難,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物品,非無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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