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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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恩於羈押期間已有反省,亦會坦然面對案件,請求讓聲請人能交保回家陪伴幼子幼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5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考量聲請人到案後就涉案情節所述前後非無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參以其先前曾有通緝紀錄,亦可知聲請人面對刑責時選擇逃避之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就本案與同案被告 潘建君 及尚未到案之主嫌間仍有利益交換、勾串之高度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諸聲請人逃亡、勾串之風險程度,認僅以具保或定期報到等較輕之手段,實難以完全避免上開風險,併考量聲請人所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將近5公斤,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風險非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聲請人於本院111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前詞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在審理中,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聲請人逃亡、串供之風險,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