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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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彭聖翔 被上訴人 陳淵評 即金時代自助洗車
游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謊稱不知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何與監視器影像不符,且依常理上訴人不可能沒有帶洗車用品空手到洗車場,被上訴人也承認除安全帽外,還有清潔工具存在之事實,是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清潔工具遭被上訴人毀損。又案發地點為洗車場並非清潔區,上訴人僅能將安全帽放置在機台處,要求上訴人將安全帽放在身邊,為強人所難,故請審酌責任比例。另上訴人之安全帽為外國進口非國產,可使用時間達10年,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購買該安全帽並整頂包膜,於110年4月5日還保養打蠟帽體,上訴人尚另行購買內襯備品,是該頂安全帽還有9成5新狀態,二手行情不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審以新品3成價格判決賠償與客觀事實落差甚大。此外,上訴人已失業2、3年,物品無故遭丟棄損失8萬多元,被上訴人也有意賠償3萬元即自知理虧,原審判賠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損失差異甚大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仍係就其洗車用品是否遭丟棄及安全帽價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惠雯責任比例等節再予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
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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