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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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龍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清龍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附表:受刑人李清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9日犯罪日期107/06/03106/07/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偵27146號新北地檢107偵8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日期108/01/28109/07/14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21109/07/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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