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浩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訴字第4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偵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4年,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1
0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酒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48巷10弄2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
107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08年3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3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
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犯罪時間相隔4年多,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未遂案件,與後案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二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且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為上開前、後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足資對其生警惕、處罰等效果,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縱有可議,惟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其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原因,逕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罪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倘受刑人尚有其他符合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亦得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