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被告歐陽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粉末檢品1包(淨重0.10公克,驗餘淨重0.1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經檢驗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0年
8月31日1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核屬同一程序,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5日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0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0.74公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1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1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包)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0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針筒1支,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存卷可考,固均屬違禁物,然聲請人並未聲請將之沒收,本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應由聲請人另為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