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王 昱翔
被 告 陶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之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