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鳳農市場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合計淨重0.27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而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各0.111、0.111、0.051公克,合計淨重0.2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