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罪二罪,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同上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後為下列毀損及竊盜之犯行:
(一)於96年3月28日早上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打破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右前座車窗玻璃,致損壞該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無線電1台、車內電視機1台、手錶1只、六角扳手7支等物,得手後放在前揭機車上騎車離去。
(二)復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停車場內,持上開同一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車窗玻璃,致損壞該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音響喇叭1個,得手後放在前揭機車上騎車逃逸。
嗣於同日早上6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尾隨在後,嗣於同日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口查獲。並在上開機車內扣得上開竊取之無線電1台、車內電視機1台、手錶1只、六角扳手7支、音響喇叭1個(已分別發還丁○○及甲○○)及其上開行竊使用之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被告行竊使用之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及竊盜之犯行,雖手法相同,但犯意各別,時間上可以區分,且犯罪地點不同,故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然不思勤奮,正當營生,竟貪圖己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所得雖不高,但先毀損他人車窗玻璃再行竊,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大致尋獲領回,損害已有降低,及其斟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所犯毀損罪二罪,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見警卷扣案物照片箭頭指示處),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毀損罪及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他扣案之鎳幣自製消音貼片、鎯頭、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尖頭型起子、小型一字型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六角活動扳手、鐵鉗、六角扳手、萬用手工具、美工刀、小型手電筒等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被告自陳從事水電工作,行竊手法係使用上開橘色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窗再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是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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