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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