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57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
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甲、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乙、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94年度易字第573號〕,業經本院於判決「乙○○無罪」,此有上揭卷證足稽,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