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簡桂香 被告 南投縣 啟德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曾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英如
張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廖源賢 於民國87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借據,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以盜用原告印章之方式,偽造原告之印文,故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此部分因訴訟標的為確定支付命令所生既判力效力所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廖源賢於88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借據(下稱88年7月26日借據),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186,000元,並在借據之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均以盜用原告印章之方式,各偽造原告之印文1枚,故兩造間並無上開186,000元之借貸關係,而上開借款債務經廖源賢陸續清償,目前尚餘本金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以上開不存在之40萬元借款債權連帶保證關係為由,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57682號支付命令,並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臺中縣市合併前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9年10月19日由訴外人 張智維 拍定買受,致原告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受有建物造價586,000元之損害,且致原告受有自99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不能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每月3,000元之損害,共36,000元;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以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722,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本金債權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債權,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0元,及自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88年7月26日借據向被告借款186,000元,被告已將借款全數交付,故兩造間之186,000元借貸關係存在,該借貸債權目前尚餘本金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為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88年7月26日借款186,000元之借據,其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之原告印文為真正,係由廖源賢持原告之印章所蓋用。
(二)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借款債權,尚餘本金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6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並於99年10月19日由張智維以7萬元拍定買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88年7月26日借據上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之原告印文,是否遭廖源賢以盜用印章之方式所偽造?兩造間就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2,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借據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借款186,000元,被告於88年7月26日將186,000元交付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合意借貸186,000元及交付借款186,000元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上開抗辯,提出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為證。經查:
1、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而主張印章被盜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之內容,記載借款人向被告借到186,000元及「借款金額全數收訖」等字樣,在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並蓋有原告印文等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1頁),應可採認。原告主張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蓋原告之印文,固為真正,惟係遭人以盜用其印章之方式所偽造等語,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上開印章遭人盜用之主張,固聲明證人廖源賢、 張秀桃 ,並聲請調取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債權之還款紀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98號、99年度他字第624號偵查卷為證。惟證人廖源賢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原告因經營億大便利商店,為進貨菸酒等商品而須借款,故將印章交給伊向被告辦理借款,當時被告承辦員張秀桃有以電話向原告確認授權使用印章辦理借款,於88年7月26日因原告在億大便利商店照顧生意,由伊到被告處向承辦員張秀桃拿取借款186,000元現金,由伊在系爭借據之「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蓋用原告印章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24號偵卷第19頁、20頁,本院卷第71頁、75頁);又證人張秀桃於本院證述:伊原為被告職員,於97年間離職,為系爭借據之承辦員,辦理系爭借據及於88年7月26日交付借款時,均由廖源賢拿原告印章到場辦理,原告未到場,當時有無以電話聯絡原告以確認授權用印,伊已不記得等語(見院卷第74頁)。可見上開證人廖源賢及張秀桃之證述,僅證明辦理系爭借據時,由廖源賢持用原告印章蓋用辦理,惟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盜用事實。又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債權,由連帶保證人廖源賢陸續還款,至今尚餘本金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節,固經證人廖源賢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催收還款明細、股金及放款個人帳、還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6頁、61至63頁、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可見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債權,由連帶保證人廖源賢所為清償之情形,不能證明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之原告印文,為廖源賢盜用印章所偽造。參以張秀桃於89年11月30日寄送記載被告將對原告催討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債權之信函,已由原告於89年間收受一節,經證人張秀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卷第86頁、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張秀桃89年11月30日信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2頁),可見原告於89年間已知系爭借據以其為借款人,且將受催討債務,若系爭借據之原告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偽造,原告應不可能於知悉盜用之89年間至提起本訴之100年4月11日止,長達10年之期間,不尋求救濟以排除系爭借據所示債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足以證明其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上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之原告印文,為遭人盜用印章所偽造云云,應非可採。
3、基上,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之借款人欄及「本借款金額全數收訖」欄下均有原告之真正印文,依其文意內容,可見兩造間合意借貸186,000元,且被告已交付借款186,000元與原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非不法,即無賠償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廖源賢於87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於簽訂借據時,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以盜用原告印章之方式,偽造原告之印文,故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以上開不存在之連帶保證關係為原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之系爭建物,故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即侵害其所有權;被告抗辯兩造間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為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被告依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拍賣系爭建物以清償債權,為正當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以廖源賢於87年12月14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尚有本金362,000元及自9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由,於91年7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8月2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768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廖源賢應連帶給付被告上開債務,該支付命令於91年8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91年9月4日確定;嗣被告於99年6月15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建物於99年10月19日由張智維以7萬元拍定買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68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及99年度司執字第46631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異議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使債權人所憑以聲請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權,發生與經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廖源賢於87年12月間偽造其印文,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語。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7682號支付命令,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提出合法異議而於91年9月4日確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憑以聲請該支付命令之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關係,已發生與經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且原告所謂廖源賢於87年12月間偽造其印文之事由,核屬該支付命令於91年9月4日確定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廖源賢於87年12月間偽造其印文為由,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云云,核與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相反,應非可採。
3、基上,被告抗辯其以兩造間上開4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關係為由,依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系爭建物方式清償債權,為正當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係不法之侵害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借款關係不存在,且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88年7月26日借據所示本金債權83,750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之利息債權,暨自9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22,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另聲請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旨欲證明原告因系爭建物遭拍賣所受損害一節,惟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核無再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價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