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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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展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展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畚斗鐵柄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畚斗鐵柄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畚斗鐵柄壹支及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楊展誌與 楊美能 及楊美能女兒 楊翠芸 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租屋處,楊展誌認楊美能、楊翠芸生活習慣不良,造成其與鄰里之困擾,飲酒後,於民國100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在其等上揭租屋處2樓要求楊美能母女搬離該處時,與楊美能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畚斗鐵柄毆打楊美能左上臂,楊翠芸上前阻止,楊展誌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同一畚斗鐵柄毆打楊翠芸左手手肘,致楊美能、楊翠芸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楊展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樓持其所有之菜刀2把上樓向楊美能、楊翠芸揮舞,恫嚇稱欲砍楊美能、楊翠芸,當日若不搬離該處,欲殺害楊美能、楊翠芸等語,致楊美能、楊翠芸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楊美能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畚斗鐵柄1支、菜刀2把及與本案無關聯之掃把1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能、楊翠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楊美能、楊翠芸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埔里榮民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告訴人2人前往就診時,由負責檢查、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之醫師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楊展誌及告訴人2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並放棄傳訊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80頁);部分證據於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附扣案物品、告訴人2人受傷照片11張(見偵卷第26頁
至第28頁),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楊展誌固 不否認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美能、楊翠芸因搬離租屋處之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當天是她們母女一直鬧,連里長、鄰居都對伊等很反感,他們說不該收留她們,又要趕她們走,伊說妳們一直講不堪入耳的話,伊生氣會打人,她們就激伊說你打啊,伊就拿如偵卷第28頁右上方照片所示之塑膠畚箕的柄(並不是照片上方的那隻掃把,而是照片下方那隻柄)輕輕的打了楊美能一下,她女兒就過來說不能這樣子,要來保護她媽媽,那時候伊情緒很難過,伊拿著塑膠畚箕的柄不小心揮到楊美能左上臂,伊沒有打楊翠芸,然後伊就下樓報案請警察過來處理,伊就去樓下煮菜,她們2人都一直在樓上,那天伊是拿著菜刀做菜,沒有拿菜刀對她們恐嚇,是她們一直衝過來,伊要防衛不得不這樣做,她們衝過來的時候確實有一點傷,伊承認,但伊不是有意要傷他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為何楊美能、楊翠芸母女
二人會向警方指控說:案發當時你從外面喝酒回到住處細故與她們二人爭吵,出手毆打並拿掃把的鐵柄毆打她們母女二人後,在氣憤之下走到一樓廚房拿起二把菜刀在手上揮舞揚言恐嚇要殺掉她們母女二人,這你又如何解釋?)我承認我做這方面行為,但我沒有要傷害及恐嚇她們的意思,我的意思只是要嚇嚇她們,教她們生活要正常化。」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稱:「(問:你有在100年3月27日20時50分許,○○里鎮○○街○○○號租屋內,因為酒後拿掃把的鐵把毆打楊美能的左上臂,使她受傷,並把在場勸架的楊翠芸的左手肘打傷,然後從廚房拿兩把菜刀說要殺害楊美能及楊翠芸,並說今天不搬走就要殺她們?【提示楊翠芸、楊美能卷內傷勢照片】)有。」等語(參見偵卷第45頁);經核與告訴人楊美能於警詢時指訴稱:
楊展誌喝酒回來無緣無故跟伊吵架、發脾氣,接著拿掃把的鐵把打伊,伊女兒回來問他為何打伊,楊展誌就去樓下廚房拿2把菜刀在手上揮舞,揚言要殺伊女兒跟伊,並說今天不搬走就要殺伊等,楊展誌手持菜刀在空中揮舞及言詞,讓伊感覺很害怕等語(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告訴人楊翠芸於警詢時指訴稱:當時楊展誌要打伊媽媽,伊要阻止他繼續繼續打伊媽媽,就阻擋在他前面,他就用鐵棍歐打伊左手手肘一下,後來還在爭執時,楊展誌下樓到1樓廚房拿2把菜刀到2樓,對著伊說要伊過去,要伊等不要不相信他不會砍伊等,伊媽媽看情形不對,她就報案。楊展誌手持菜刀的動作及言詞,讓伊心理產生恐懼,心神不安等語(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2人指訴並非子虛。又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下手之位置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部位亦吻合,有其等當日受傷照片6張及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下方、第50頁、第51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上方、第28頁上方)及扣案之畚斗鐵柄1支、菜刀2把附卷可資佐證,益證告訴人2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畚斗鐵柄毆打告訴人2人,並持菜刀揮舞,稱欲砍告訴人2人,當日若不搬離該處,欲殺害其等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無恐嚇意思,只是欲嚇嚇告訴人
2人,教其等生活正常云云(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被告確實持菜刀向告訴人2人揮舞,並表示上述言語,衡情,被告此舉自係將對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被告主觀意圖上對此惡害內容當具有認識,而告訴人2人確實因為被告此舉致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乙節,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業如前敘,從而,被告顯有恐嚇之故意甚明;另被告於警詢時復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然被告確有持畚斗鐵柄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而衡情,持畚斗鐵柄毆打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受傷,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竟仍為之,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亦無疑義。基上,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被告嗣雖翻異前詞,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之後復辯稱
:扣案菜刀、掃把是伊所有,但是沒有用來恐嚇攻擊她們,她們受的傷,是她們母女打架造成的,不是伊造成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關於被告有無持畚斗鐵柄毆打告訴人楊美能、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究係否被告所致,抑或告訴人2人互毆所致等節,被告於本院所辯,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堪置疑。又扣案之菜刀2把係在被告前開住處2樓房間取得扣押乙情,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7頁上方),則果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與告訴人2人在樓上發生爭執後,其即下樓報案處理,並在樓下煮菜,告訴人2人一直在樓上,其係拿著菜刀做菜,並無持菜刀恐嚇告訴人2人,則衡情,菜刀乃做菜之工具,理應置放廚房,豈會在被告租屋處2樓房間遭扣押,此顯與常情有違?又如被告所稱其基於善意,收留告訴人2人好幾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6頁),則告訴人2人當感激被告善行,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傷害、恐嚇犯行,其等當無設詞搆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就其嗣翻異前詞,並未有合理之解釋,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指訴情節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相符,復有上述證據可資審認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復有上述悖於常情之處,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楊展誌持畚斗鐵柄分別毆打告訴人楊美能左上臂、告
訴人楊翠芸左手手肘,致其等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持菜刀向告訴人2人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其等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同時持菜刀向告訴人2人揮舞,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其等
,係一行為觸犯2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傷害犯行、1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賭博、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⑵認告訴人2人生活習慣不良,造成其與鄰里之困擾,欲要求其等搬離租屋處,不思理性、平和溝通,竟持畚斗鐵柄分別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另持菜刀揮舞,以上述言語恫嚇告訴人2人,致令其等心生恐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甚不可取;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⑸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筆錄受詢問人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⑹犯後之初雖坦承犯行,嗣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其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扣案之畚斗鐵柄1支及菜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且分別係供被告用以毆打、恐嚇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之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掃把1支,並非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2人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