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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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宸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6、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育宸於民國100年4月3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街,與友人飲用紅酒及啤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4日)0時至1時許,駕駛其兄 張育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黃紫琳 ,沿省道臺21線由魚池往埔里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省道臺21線56公里400公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北向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與搭載之黃紫琳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少年賴○宗(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同事 潘隆騰 ,沿省道臺21線由埔里往魚池方向行駛,行經省道臺21線56公里400公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賴○宗因要返家欲折返,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張育宸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賴○宗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賴○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嚴重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張育宸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3時10分許,為警當場對張育宸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宸自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紫琳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紫琳、潘隆騰、 潘明村 、 古仁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年
12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2756號函檢附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各6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均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人賴○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0年6月30日投縣行字第1005700918號函,因未為本判決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紫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隆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潘明村、古仁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相字第12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5至16、39至40、58至66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年12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00012756號函檢附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17至18、21至22、27至33、42至
50、55至57、67至70、72至75、79至81、84、104至105、
107至108頁;100年度偵字第2710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相驗卷第12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10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2頁),可知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跟車內朋友黃紫琳在聊天,所以沒有注意到前方狀況,結果就突然發生撞擊,先發生撞擊我才緊急煞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3頁),足見被告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與搭載之友人黃紫琳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撞擊被害人賴○宗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賴○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達考領駕駛執照之年齡18歲,而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乙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即明(見相驗卷第108頁),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至明,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賴○宗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嚴重出血、顱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據附卷可憑,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徒刑之最高度由1年提高為2年,將罰金之最高度由新臺幣15萬元提高為20萬元,並增列因而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過失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其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又因飲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且與搭載之友人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復參酌被害人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張育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潘隆騰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31至32頁),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9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潘龍騰 受有左股骨遠端骨折、左脛骨及腓骨中段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頭部及左腳跟多處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骨盆腔骨折併陰莖部分截肢及前尿道斷裂、左脛骨及腓骨中段骨折術後併骨折骨片移位等傷害,此部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上開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潘龍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欠缺追訴條件,本院無從為有罪判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即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難由本院併予裁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