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林秀月
林香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截至本件起訴日(110年5月25日)止,對被
告林秀月之債權金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已達新臺幣(下同)
511,749元【計算式:478,812元+135,894元*15%*(1+226/
365)=511,817元】。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0元
,面積為11,130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是
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001,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90元/平方公尺×11130㎡=1,001,700元),已高於上開債權
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11,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