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108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銘祥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環河路中安大橋一帶道路上施放、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煙火,滋擾藍姓民眾生活,更因此驚擾周遭居民。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法移請貴院審理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

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報案人 林彥柏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未曾到案說明是否有移送機關所指施放、投擲煙火及滋擾住戶之行為。而證人林彥柏於警詢時亦僅稱:伊在5月7日凌晨約莫3時4分左右,聽見有燃放煙火的聲音,起身走到窗戶旁開始錄影,便清楚看見及錄到煙火於空中爆炸之火光,過程約莫持續1分鐘,應該燃放10至12發煙火,但並未目擊燃放煙火之人等語。另審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等,雖可認被移送人所有之BJW-3601號車曾行經事發地點附近,惟畫面中未攝得燃放鞭炮之過程,亦未能確認燃放鞭炮之人及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實難遽認被移送人為移送意旨所指施放、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煙火及滋擾民眾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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