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7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被   告  陳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
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係依
據何法律規定或其他依據對被告為請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
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
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
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
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
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
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查原告於1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至本庭。而原告
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2頁表明「遂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一、二、三,併由
原告代為行使必要之林地復原工作。」,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項,係規定3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
上稱為3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
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僅表明「民法第184條」,
尚不足以特定訴訟標的。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第2頁及第3頁,同時又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第3頁第
4點說明「又被告無權占用並濫墾他人土地,雖現況尚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仍應盡速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土地原狀及
國土保安等生態功能,……,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地復
原造林費用新台幣165,277元,續由原告代為補植林木、復
育林地生態功能,以維國土保安。」,則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林地復原造林費用部分,有無引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洵有不明瞭之處,前經本院以110年5月17日投
簡明民圓110埔簡字第78號函,命原告具體表明該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而該函於110年5月20日送達原告,詎原告自收受
前揭補正通知後,僅於110年6月10日提出終止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書狀,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補正訴訟標的,顯見原告對
於補正通知,置若罔聞。準此,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分別就請求給付:ぇ被害林木價金新臺幣(下同
)1,350元;え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2,148元及ぉ林地復原造林費用16萬5,277元等部分,
「各別」表明訴訟標的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係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另有無同時引用民法第179條,以使本
件訴訟得特定審理範圍,亦使被告得以知悉須就何請求內容
為防禦。倘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本件原告僅列陳明坤一人為被告,卻就林地復原造林費用
部分之聲明中,出現「『連帶』給付」之文字,是否有誤,
請原告一併確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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