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龍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手提袋(內含高冷茶葉1罐
、陶瓷杯1個、茶葉1包、肉乾1包)為他人暫時放置座椅
上之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
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為贓物之本案手提袋及其中之物
業經被害人領回,尚無重大損失,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侵佔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
曾明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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