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李依瑾
即原告
相對人 張凱傑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80元(含裁判費1,500元、查所得500元、強制執行8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5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依首揭規定而免納;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業經第二審裁定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此外,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其他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至聲請人請求之查所得500元、強制執行80元,均係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範圍。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