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曾瑞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119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瑞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29日2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三、四段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瑞良因與關係人 郭芳圻 發生情感糾紛
,相約郭芳圻與被害人 馮世明 談判,被害人 李名竺 也陪
同郭芳圻前往。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射擊馮世明、李名竺分別所有之車
輛,造成車輛外表受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玩具槍照
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玩具槍1把扣案為證。
(四)關係人郭芳圻、被害人馮世明、李名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於高雄市○○區○○路三、四段路口射擊被害人馮
世明、李名竺之車輛,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非行,至為明
確,堪予認定。
四、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
法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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