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8號

  被   告 黃明山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6日晚上8時至110年5月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10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自該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

  4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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