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8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楊權

林芬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3萬2,502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扣除已繳納2,210元,尚應補繳13,046元,茲依民事

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㈠確認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5月13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林芬櫻應將前項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是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抵押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條之13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以所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與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系不動產之價額為143萬2,502元(參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12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萬2,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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