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安晨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秀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