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766號
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進 等( 游柴 把之全體繼承人)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083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已繳納1,440元,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先位聲明
㈠被告游進等應就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
㈢被告游進等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4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320元/
㎡×地上權權利範圍38.38㎡×
年息10%×15倍=133,56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備位聲明
㈠被告游進等應就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1所示地上權,其年地租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唯一當期新北勢新店區黎明段28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第一項:同上計算133,562元
第二項5年地租:2,320元/㎡×
38.38㎡×年息10%×5年=44,5
21元。
㈠+㈡:133,562元+44,521元
=178,083元。
價額核定
㈠上開先、備位聲明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
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