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告 沈雅姿 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沈雅姿(即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六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七之十八號北城婦幼醫院出生之女嬰)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嗣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離婚後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沈雅姿,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沈雅姿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沈雅姿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沈傳民 所生(原告與沈傳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結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結婚,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即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嗣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離婚後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沈雅姿,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沈雅姿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乙○○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沈雅姿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沈傳民所生(原告與沈傳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結婚)等情,業據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份、孕婦健康手冊影本一份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沈雅姿與訴外人沈傳民二人經以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IP值驗算法鑑定結果,其二人之各項DNA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訴外人沈傳民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為被告沈雅姿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科肆字第○九三○○二六八七五○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沈雅姿與訴外人沈傳民既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沈雅姿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沈雅姿,自被告沈雅姿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沈雅姿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沈雅姿與訴外人沈傳民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之結果,堪認被告沈雅姿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沈雅姿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